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中華民國89年5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技字第8901351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技字第90039321號令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40047226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500512030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成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
甄審會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三條 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 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 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三、 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四、 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第四條 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主辦機關應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中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應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主辦機關聘兼之。
第五條 前條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者,指主辦機關本機關以外人員。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本機關以外人員、被授權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
三、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本機關以外人員、受委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公共建設之管理機關以外人員。
第六條 甄審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審前應予保密。但經甄審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商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前項名單,於評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以下簡稱最優申請人)後,應予解密;其經評審未能評定最優申請人或申請案件不續行辦理者,亦同。
第七條 甄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甄審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甄審事宜;均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甄審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第三條第一款甄審會應辦之事項,於有前例或性質單純之案件,主辦機關得以書面徵得甄審會全體委員同意代之,免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召開甄審會會議為之。
第八條 甄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甄審會會議。
甄審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五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甄審案件屬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者,出席委員不得少於七人。
前項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甄審會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甄審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全程出席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九條 甄審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十條 甄審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甄審關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甄審有關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但主辦機關安排之必要食宿、交通,不在此限。
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甄審資訊。
四、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
五、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六、於擔任甄審會委員期間,同時為申請人所僱用或委任。
七、利用甄審關係媒介他人至申請人處所任職、升職、調職或為其他人事請託。
八、利用甄審關係與申請人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九、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
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
第十一條 甄審會委員有第九條或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十二條 甄審會委員自接獲甄審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申請案件自行或協助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其有違反者,該申請人不得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以下簡稱次優申請人)。
第十三條 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之作業。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甄審會開會時,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
工作小組成員有第九條或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職。
第十四條 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需要,協助辦理甄審作業。
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項目或甄審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案件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申請人資料送甄審會供甄審參考:
一、申請案件名稱。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二、申請人於各甄審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商文件規定。
三、申請人於各甄審項目之差異性。
第十五條 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十六條 評審作業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性質,分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二階段。
第十七條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申請人逾主辦機關依前二項通知之期限,而不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選出最優申請人時或評決無最優申請人時;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十八條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
甄審會辦理綜合評審,應將財務計畫列為必要之甄審項目,並予以適當權重。
第十九條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性質,於招商文件載明綜合評審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
前項分段方式,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就權利金最高、政府負擔最少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第一項分組方式,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依甄審會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評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第二十條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
綜合評審依前項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由甄審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協商,甄審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進行甄審。
第二十一條 綜合評審需進行協商者,甄審會應依下列原則進行協 商: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同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甄審。
第二十二條 甄審會採行協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入圍申請人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
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入圍申請人個別進行協商。
七、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將入圍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及甄審內容,揭露於其他入圍申請人。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二十三條 甄審會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選出之合格或入圍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綜合評審均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甄審會評審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或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甄審會議決或依甄審會決議辦理複評,並列入會議紀錄。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甄審會決議之。
甄審會依前項規定,得作下列決議:
一、退回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由工作小組重行提送。
二、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三、廢棄原評審結果,重行提出評審結果。
四、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綜合評審結果應經工作小組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第二十六條 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前項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甄審會會議紀錄,於綜合評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
甄審會之會議紀錄及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第二十七條 甄審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甄審會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甄審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機關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五○○四三八二七○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六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李 (先生或小姐)
主旨:增訂本會92年6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200248340號函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如說明,請 卓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旨揭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末款增訂: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運送______________或向________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95年6月12日(95)工程企字第09500216410號函訂定
民國95年8月31日(95)工程企字第09500334050號函修訂
民國95年11月2日(95)工程企字第09500426380號函修訂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特設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二、 審議小組任務如下:
(一) 審議推薦機關推薦之專家學者資格,決定是否納入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
(二) 審議建議名單資料庫之專家學者是否依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除名原則第一點第十二款除名。
三、 審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或指定之人員派兼之;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教育部、考選部、其他相關機關及本會高級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審議小組由本會企劃處擔任幕僚單位。
四、 審議小組得視業務需要隨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五、 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六、 審議小組審議除名名單前,應通知原推薦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並得通知該機關及擬除名之專家學者到指定之場所陳述意見。
七、 審議小組如作成除名決議,應將決議理由及結果函送推薦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審議小組委員或工作成員:
(一) 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 審議小組委員及工作成員就審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與受審議之專家學者有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與推薦機關或受審議之專家學者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 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 審議小組對外行文,以本會名義行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十五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0月30日市政字第0951001373號函。
二、來函說明一,旨揭條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
三、來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50040344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六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鍾 (先生或小姐)
主旨:修正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之(2)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之(7)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如說明一,請 卓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旨揭條款後段所載:「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乙節,茲予刪除。
二、依財政部賦稅署95年9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4097940號函釋略以,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依法雖得免用統一發票,但仍須依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繳納營業稅。故統一發票之使用與否與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應否課徵營業稅無涉。至營業稅究係由何者負擔,得由買賣雙方於契約自行訂定。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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